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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及就业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浏览数:8868  来源:易招网  发布时间:2015-04-20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确保劳动者更好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的劳动者及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证件发放

  第五条 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旗县区就业服务局(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及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发证机构要建立专门台帐,统一使用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我市城镇常住劳动者(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劳动者)。具体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国家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程序: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地旗县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批准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花名册;

  (三)劳动合同书原件;

  (四)劳动者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二寸彩色照片两张;

  (五)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六)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居住地所属旗县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者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照片两张;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持营业执照副本;

  (三)灵活就业相关证明材料;

  (四)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失业人员本人到居住地所属旗县区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者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二寸彩色照片两张;

  (二)居住地所属社区(村委会)劳动保障工作站、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失业证明材料;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需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需持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材料;

  (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登记表》;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并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首页的就业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的就业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

  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十六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编号保持不变。已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非本市户籍劳动者再次进入本市就业的,应使用原《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换发或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均应记载最近一次就业或失业登记及享受各项扶持政策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持有效证件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核发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失效。《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机构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时,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如实登记劳动者就业失业变更情况。年度审验信息应记录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第15页。

  第二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涉及国家就业资金的使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审核,调查掌握劳动者真实的就业失业状况,据实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做好跟踪管理服务工作。对弄虚作假、违规发放、套取国家就业资金的,除追回就业资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处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旗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对已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没有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为:

  (一)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合同情况;

  (三)被录用人员个人信息情况;

  (四)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情况;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通过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应在就业后30日内到居住地旗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已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未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为: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

  (二)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三)自主就业情况;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从农村牧区转移到城镇的失业人员;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失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应到居住地旗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已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未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失业人员个人信息情况;

  (二)失业类型、失业时间情况;

  (三)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情况;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求职状况,参加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中止就业要求或6个月内三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原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