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社字〔1998〕6号 1998年4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劳动部报告。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 ,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 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 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批复。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经 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
1、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费从企业基本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
(二)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基本数据;
2、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 ;
3、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基本 帐户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
具体征收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基金的征收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由税务部门代征的,相关的征收费用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 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 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 ,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 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 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二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 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 ,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 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需要使用的 有关票据,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 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 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六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 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 施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部门和单位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比照本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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