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人社发[2010]32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5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城镇无业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生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是否发放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确定后,与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加为一个缴费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 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 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 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二)、(四)项应当支付外,第(三)、(五)项和行政事业单位生育津贴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接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 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 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 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自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 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自治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三) 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组织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机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为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二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决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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