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第四、第五项情形,该法第46条规定应予以经济补偿。但对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经营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实中观点不一。
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把用人单位提前解散作为法定终止事由,却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情形。《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用人单位经营期满不再经营,即主体灭失,与劳动者死亡而主体消失相类似,应当视为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种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对照第44条的规定,是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也有一种观点推理说,既然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或者过失性消灭,如被吊销、责令关闭等,都不属于第44条列举的终止情形,需要承担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那么,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就更属于终止情形,更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济期限届满,除非股东通过依法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外,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解散。而经营期限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允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限。经营期限到期,应办理注销登记,如继续经营,还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笔者认为,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经营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期限存在内在的联系。其一,如用人单位预先使劳动合同期限与经营期限相一致,即经营期满,劳动合同也期满,那么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此种终止情形显然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而致使无法继续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故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如用人单位经营期满,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用人单位基于各种原因不再继续经营,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由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此争议有了结论性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不足和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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